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74號
- 原告
- 王素雲
- 被告
- 林恭民
洪敬祐
邱敏華
李毓淳
陳嬿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而其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陳嬿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僅認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陳嬿茹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未認定其等犯何其他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僅屬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間接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前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業據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3,592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