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倪永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土地上房屋截至民國111年5月31日止滯欠房屋稅計新臺幣1萬0905元,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因相對人唯 一股東兼董事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迄今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仍未變更,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大安小客車公司積欠房屋稅,且其唯一股東及董事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死亡登記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惟依繼承系統表顯示,洪國順尚有其配偶李淑娟及子女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薇、洪筱萱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僅洪筱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繼字第1475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洪國順死亡後,其就相對人之出資額即應由其繼承人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等繼承並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則參諸前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東另 選任一人為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係聲請人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訴訟便利所需,然其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急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股東無法選出繼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致該公司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