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 原告
- 廖振鴻
- 被告
-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紹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8年度勞訴字第19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裁判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2萬1,686元,應徵裁判費53,767元,扣除原告已繳27,329元,原告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438元(詳本院108年6月21日108年度補字第1296號裁定);第一審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56萬1,602元,應徵裁判費39,664元,扣除原告已繳13,221元,原告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6,438元(詳本院110年5月5日108年度勞訴字第197號裁定)。原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經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符合該程式,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法院應駁回之,無再向當事人追徵裁判費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再向原告追徵第三審之裁判費。又被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17,413元),提起一部上訴(8,080元),未上訴部分(9,333元)即告確定,此部分(9,333元)之裁判費,依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為94元(計算式:9,333÷5,321,686×53,767=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部分(8,080元)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並諭知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438元,其中9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6,344元(即原告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443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2,78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4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