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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上訴人
廖振鴻
被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00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0月14日為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4日生效。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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