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 上訴人
- 廖振鴻
- 被上訴人
-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宗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00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0月14日為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4日生效。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