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沛綸、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林鎮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75號 原 告 陳沛綸 被 告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 字第425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98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即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63萬6195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非財產權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 決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6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即4442元【計算式:6,940X0.64=4,441.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2498元【計算式:6,940-4,442=2,498】;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審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442元;被告向本院繳納5498元【計算式:2,498+3,000= 5,498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