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
- 聲請人
- 黃景坤
- 聲請人
- 黃宜明
- 聲請人
- 黃芬南
- 相對人
- 黃張彩桂
黃則揚
黃勉欽
黃鐵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9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案號 當事人 裁判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訴訟標的金額 繳款人 名稱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原告: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 裁判費 117,600 1200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07號 上訴人:聲請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28,230 180萬元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上訴人:聲請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人 裁判費 28,230 180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訴人:聲請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證人李雪英旅費 530 相對人 黃鐵達 證人陳姿伶旅費 530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70號 聲請人提出聲請 第三審(110台上2399)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3萬元 聲請人 律師酬金 30,000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55號 相對人黃則揚、黃勉欽、黃張彩桂提出聲請 相對人四人之第三審(110台上2399)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3萬元 相對人 律師酬金 30,000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17,600x(180/1,200)〕+(28,230+530)+28,230+30,000】x 54% —【(30,000+530)x46%】=32,931 合 計 (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32,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