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徐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判長陶亞琴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民事補正狀變更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判長陶亞琴(卷第31、37頁),經核原告變更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規定。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擔任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民事案件審判長,判決內容盡是不法、破壞良俗公序,有違本分,因失職有過失致原告敗訴而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並將案件發回更審。
四、查原告本件起訴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未因參與上開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