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3號
- 異議人
-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姞嫺
- 相對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2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涉犯詐欺案件,今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59號案件偵查中。且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撤銷本件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聲請就異議人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203號事件(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執行之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述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抗告,然經核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該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