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許珮宜
- 相對人
-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惠暄律師(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洪國順原為相對人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大展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並由洪國順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大展公司未依約遵期還款,迄今尚欠有6,321,558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已向大展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下稱本案訴訟)。惟洪國順前於110年7月1日逝世,至今大展公司仍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是大展公司於本件訴訟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為利後續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為大展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大展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後,其迄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等情,有洪國順除戶謄本、大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大展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依大展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所示,其為有限公司,僅設洪國順為唯一股東,並對外為代表人,是洪國順現已過世,大展公司於本案訴訟迄無人可代表應訴,為免大展公司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洪國順雖有繼承人李淑娟、洪筱薇、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尚未成年),惟其等自始均非大展公司股東,其中洪筱薇於洪國順過世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存卷可憑,是大展公司利益尚難認與其攸關;至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下稱李淑娟等5人)則為洪國順之法定繼承人,於本案訴訟中與大展公司同為被告立場,恐有利害衝突之虞,因認其等亦不宜擔任大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再審酌李惠暄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自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大展公司法律上權益,且其就清償借款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大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大展公司利益,李惠暄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大展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李惠暄律師112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堪認選任李惠暄律師為相對人大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惠暄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大展公司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大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系爭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40,000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