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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世芳謝宜伶宣玉華

聲請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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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即原告
張珉瑜
即原告
張中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7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定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當日聲請人員工即送達代收人張智超持委任狀、公司投保資料、畢業證書前往開庭,待到開庭時,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黃照峯律師遲未到庭,惟承審法官陳雅瑩法官卻以黃照峯律師可能有其他庭期導致耽擱,次以當天氣溫驟降黃照峯律師可能睡過頭等理由替黃照峯律師未能準時到庭辯解,卻不定下次庭期,經多次聯繫黃照峯律師聯繫不上,遂詢問助理黃照峯律師行蹤,待助理電話表示無法聯繫上黃照峯律師,陳雅瑩法官才詢問聲請人員工是否具律師資格,並諭知僅接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便驅離聲請人員工離開被告席,惟陳雅瑩法官卻不准聲請人員工離開法庭,強調因被告有提出答辯狀需審理,強迫被告員工留在旁聽席,經被告員工多次反應,陳雅瑩法官方表示不管被告員工是否在場,遂進行訴訟當事人雙方未到庭程序,綜上,足認陳雅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按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但書定有明文,是准許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屬於審判長之職權,是否准許被告非律師之員工為訴訟代理人,自應由承審該案之審判長認定,縱聲請人對承審法官就其以非律師之員工為訴訟代理人不予准許而認有所不當或違法,亦無從證明該案承審法官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而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又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承審法官依法電話聯繫調查有無未到庭之正當事由,核屬承審法官開庭時之訴訟指揮行為,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承審法官係就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為准否之決定及為關於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聲請人縱認該訴訟指揮欠當,亦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推論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故聲請人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應係其主觀臆測,並無足採。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之,顯就聲請迴避之原因未為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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