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77號
- 原告
- 林詠彬
- 訴訟代理人
- 林財生律師
- 被告
- 陳愛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含停車位暨其基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房地價款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萬元(簽約金165萬元+頭期款181萬元+交屋款13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CHARRiOL牌、編號ST30PD560058金錶乙只,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11萬0800元,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月結單之交易明細,原告就系爭金錶所支付之刷卡分期帳款合計為7萬5600元(1萬2600元×6期=7萬56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不能給付時之較高請求金額核定為11萬08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主石重量0.49克拉、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鑽戒乙只,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7萬0236元,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月結單之交易明細,原告就系爭鑽戒所支付之刷卡分期帳款合計為7萬0236元(1萬1706元×6期=7萬023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0236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三所示IMEI/MEID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乙支,並主張該手機存有原告重要人脈關係及科研專利成果,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萬1036元(計算式:472萬元+11萬0800元+7萬0236元+165萬元=655萬1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