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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溫祖明洪文慧林承歆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劉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3份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9、6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8.35.138.94),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與原告成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約定自實際貸款日(即借款期間起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0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45%),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1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8萬3,094元未給付。

㈡、被告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224.57),於111年1月28日與原告成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約定自實際貸款日(即借款期間起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65%),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1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5萬1,110元未清償。

㈢、被告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200.254),於111年3月7日與原告成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3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8年3月7日止,約定自實際貸款日(即借款期間起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7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15%),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1年11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萬2,677元未給付。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揭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65萬6,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3份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3份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9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7,43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8萬3,094元 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5%計算。 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35萬1,110元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12萬2,677元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5%計算。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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