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4 分鐘讀完 全文 14,8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偉
原告
許燕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告
邱金福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許燕婷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許燕婷(下與原告公司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93年設立,以汽車批發零售業為營業項目,專營桃園地區進口車銷售保養維修業務;原告許燕婷則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汽車銷售業務,並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許國偉為姊弟;至被告則係專營全臺灣地區進口汽車銷售保養維修業務即訴外人鑫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總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公司與鑫總公司經營項目均同、市場範圍不同,有合作與競爭關係,倘削弱本件原告在桃園地區經營能力,即可增加被告在該地區之競爭力。是被告於110 年2 月底獲悉本件原告有意出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即現營業處所(下稱全數不動產),見交通生活機能十分優良,如購得後不僅可排除其等而大幅提升伊在桃園地區汽車市場之競爭力,也有日後鉅額改建利益,遂設計逼迫其等出售,先於同年3 月2 日看地後旋於同年月6 日提出就全數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 億元購買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買賣意向書)予訴外人即原告許燕婷、許國偉胞母洪秀蓮(對全數不動產或原告公司毫無任何權利),請求轉交予本件原告,但於原告許燕婷代表本件原告於同年月9 日表示已無出售意願後,明知兩造間就全數不動產實無任何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要無成立生效之理,竟為迫使其等出售以獲取上述利益,於同年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佯稱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本件原告卻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更欲出售全數不動產予他人,故請求命其等對全數不動產均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先經桃園地院110 年3 月16日110 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認定被告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等要件駁回伊聲請,但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 年4月20日110 年度抗字第404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廢棄改准被告以4,500 萬元為擔保後准予假處分,被告便於同年5 月4 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函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5 月5 日查封登記後,全數不動產即遭查封在案(下稱系爭查封登記),伊更於110 年8 月5 日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下稱前案本訴事件)。迨本件原告就假處分部分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 年10月28日110 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以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廢棄發回,迭經高院111 年1 月27日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53號以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被告抗告、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0日111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廢棄發回、高院111 年9月30日111 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再度以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被告抗告,終由最高法院111 年12月28日111 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確定(下稱前案假處分事件),至前案本訴事件則經桃園地院112 年2 月10日110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並確定,全數不動產始於112 年2 月18日由桃園地院囑託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但已查封長達1 年9 月共538 日。

㈡被告就前案假處分事件全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經除系爭假處分裁定外之其他裁定理由詳述在案,應屬自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當應賠償本件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如認與上述請求權基礎要件不合,被告具有豐富商業交易經驗,當悉價值高達2 、3 億元之標的須由雙方當事人慎重商議始可能達成合意,要無僅憑系爭買賣意向書即拘束其等交易自由而成立系爭契約之通常經驗法則,詎謊稱其等拒絕履行已成立生效之系爭契約、將出售予他人,因而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查封登記,乃故意利用假處分程序逼迫其等出售全數不動產,侵害其等財產權,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其等當時可自由使用之輕鋼架雨遮空地,因系爭查封登記使本件原告無法為出租等一切處分行為,使其等受有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失,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以土地面積乘以查封時之公告現值10% 換算每日租金,以如附表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作為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並因系爭查封登記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遭認債信不良,其等商譽聲望必然減損,使金融機構誤信經營不善、債信不良。如原告公司於系爭查封登記前後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之貸款還款條件差異,原告許燕婷也遭臺企銀要求提前清償貸款,可謂被告行為損害原告公司長久以來建立之商譽、信用(商譽乃廣義法人名譽權受損),與原告許燕婷之名譽、信用,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 萬元、原告許燕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614 萬8,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燕婷263 萬4,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登記股東除有原告許燕婷外,尚有訴外人許燕華、許國偉、許國全與洪約翰等人,其中原告許燕婷、許燕華、許國偉與許國全均為洪秀蓮之子,洪約翰則係洪秀蓮姪子,是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洪秀蓮對全數不動產當有相當影響力,兩造也因業務往來而長期合作買賣車輛約10年之久。被告於000 年0 月下旬、3 月初透過洪約翰引薦看地後表示有意承購,即先後透過洪約翰、原告許燕婷引薦與洪秀蓮見面,於同年3 月6 日洪秀蓮締約時更佯作已獲本件原告授權處分全數不動產之態樣,致伊誤信洪秀蓮為有權處分之人,當場與洪秀蓮達成買賣價金合意2 億元、稅賦分擔與過戶日期等交易細節之合致,並交付500 萬元定金支票予許國全簽收,更陷於錯誤認定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許燕婷固於同年月9 日形式上表示反悔出售,卻與訴外人即仲介張乃文(現更名為張羿涵,下仍稱張乃文)媒介之另一買家洽商全數不動產買賣事宜,伊為免發生一物二賣之爭議,始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最終前案假處分事件雖駁回伊假處分聲請定讞,但系爭假處分裁定係遭以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也不符假處分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撤銷,難謂與自始不當撤銷情形相同;再被告之所以為前案假處分事件之聲請,實係主觀上確信本件原告應負履約責任,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故意損害本件原告為主要目的,難認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職是,本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另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部分,姑不論系爭土地或為地下停車場車道上,或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查封登記並未影響使用方式,系爭土地預期租金利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保護客體之固有利益不符,即便有履行利益喪失,也非被告賠償範圍,遑論其等始終未提出與其他承租人之承租計畫為損害依據,與民法第216 條所失利益不同,未證明主張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況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為房租申報總價上限,非以此為租金收益計算之依據。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本件原告金融信用評估是否良窳,端視其等與金融機構間資金運用情形而定,假處分祇消極禁止為處分行為,不會實際、積極處分朋分獲益,徒憑系爭假處分裁定或系爭查封登記,礙難對其等為債信不良之評價;再原告公司110 年平均每月收入僅5 萬餘元,前景堪慮,如附表編號2 至21所示不動產(下稱原告公司不動產)更於101 年間即向臺企銀用以貸款並設定1 億1,072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營運上顯有鉅額資金壓力及需求,原告許燕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原告許燕婷土地)亦設定有共3,6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比對其前案本訴事件證詞及原告公司損益表,更見其正職收入顯低,均不足認其等因此受有信用損害,是其等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本件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3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容)

㈠原告公司於93年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批發零售業;原告許燕婷任職於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許國偉為姊弟,洪秀蓮則為原告許燕婷、許國偉及許國全(同為原告路得公司股東)之母,洪約翰為洪秀蓮姪子、訴外人全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許燕婷,下稱全久公司)均同為原告公司股東。被告為訴外人鑫總公司股東崧鼎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之監察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汽車材料買賣業務。

㈡如附表編號2 至21所示不動產(即原告公司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均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即原告許燕婷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與原告公司不動產即為全數不動產)則登記為原告許燕婷所有。該等不動產各於101 、102 年起(原告公司)、108 年起(原告許燕婷)均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企銀。

㈢被告於110 年3 月6 日曾前往全久公司找洪秀蓮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洪秀蓮當日指示許國全在系爭買賣意向書上立書人欄位蓋用許國偉(但無原告公司大章)、原告許燕婷印章,並手寫備註附約內容為:「土地增值稅新臺幣肆佰萬元以下之費用由乙方(按:即被告)支付、負擔,超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以上之費用由甲方(按:即本件原告)支付負擔。契稅、代書費用由乙方負擔。」。被告並於當日交付票面金額500 萬元、受款人原告公司之支票1 紙予許國全。

㈣被告以不爭執事實㈢業與本件原告就全數不動產成立系爭契約,但本件原告反悔拒絕履行義務為由,對其等於110 年3月12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迭經桃園地院110 年3 月16日110 年度全字第41號以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聲請,高院110 年4 月20日110 年度抗字第404 號廢棄改裁定如以4,500 萬元為本件原告供擔保准予假處分,即其等對系爭不動產均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系爭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10月28日110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裁定以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廢棄發回,高院111 年1 月27日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53號裁定以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被告抗告,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0日111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以是否釋明未達低度蓋然性為由廢棄發回,高院111 年9 月30日111 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裁定以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被告抗告,最高法院111年12月28日111 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確定。

㈤被告前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函請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5月5 日為系爭查封登記,嗣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為由,桃園地院於112 年2 月18日函囑託八德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2日塗銷系爭查封登記。

㈥被告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即前案本訴事件,經桃園地院112 年2 月10日110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並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㈦兩造不爭執本件計算查封期間以110 年5 月7 日至112 年2月18日共計536 日為計算。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前案假處分事件聲請、使全數不動產受系爭查封登記之行為,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各賠償其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使本件原告全數不動產遭查封登記一事,是否負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以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假處分裁定遭撤銷確定,是否屬自始不當而被撤銷之情形?而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之要件?⒉被告聲請前案假處分事件,主觀上有無任何故意?或是否為正當權利行使?⒊財產上損害部分: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空地,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查封登記致其等無法利用所受損害,是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範圍?②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以土地公告現值10% 為每年租金換算每日租金作為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為214 萬8,538 元、63萬4,302 元,有無理由?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①原告公司得否主張商譽權、信用權受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 萬元?②原告許燕婷得否主張名譽權、信用權受受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14 萬8,5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原告許燕婷請求被告給付263 萬4,3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並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前述聲請前案假處分事件之行為,無從認定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法定賠償責任: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至原命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不當,是否因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不知當時之客觀情形,抑係出於見解或判斷之錯誤,則非所問;惟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或假處分)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與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維持原審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對本件原告全數不動產以業成立系爭契約,其等卻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並另與他人洽商為由,為前案假處分事件之聲請,經歷審法院裁定後,最終由最高法院111 年12月28日111 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確定乙情,業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紬繹前案假處分事件歷審裁定所憑論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89頁),除最初桃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以被告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二要件駁回伊聲請外,含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內之歷審裁定均非以被告未釋明請求要件為本,而係就伊究有無釋明「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處分原因、該等釋明是否已達低度蓋然性程度為斷,更經高院111 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審理中傳喚證人張乃文、訴外人升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升達公司)負責人林克彊作證確認在案,同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假處分裁定遭撤銷一事,實係因各審級法院就被告斯時對假處分原因是否盡釋明之責為職權判斷,揆之首開規定及要旨,礙難認具備該要件與否屬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是被告當無負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法定賠償責任之理,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述聲請前案假處分事件之行為,同難認定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本件原告既欲主張被告所為前案假處分事件、查封登記聲請等行為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應就客觀上具體行為、不法、所受侵害之權利、損害、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以及主觀上具故意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為前案假處分事件聲請時,主觀上具故意等要件:

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支票雖非金錢,然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有其面額之價值。倘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又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將來本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預約之買受人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預約出賣人賠償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於110 年8 月5 日對本件原告向桃園地院提起前案本訴事件之訴,除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本件原告應依系爭買賣意向書第3 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於伊給付1 億9,500 萬元後將全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備位主張倘認系爭買賣意向書為預約性質,本件原告亦應依系爭買賣意向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本約,經桃園地院審理後,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10 年3月4 日達成以2 億元買賣全數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等客觀事實,雖洪秀蓮於同年月6 日指示許國全於系爭買賣意向書上蓋用原告許燕婷、許國偉印章係基於代理本件原告簽署所為,且有表見代理而使效力及於原告許燕婷部分,然就原告公司部分則屬無權代理且無表見代理情形,也乏證據證明洪秀蓮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難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意向書未有效成立,故無論性質為買賣契約或預約均不生契約效力而駁回被告請求乙節,有桃園地院112 年2 月10日110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判決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31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實已就洪秀蓮代理本件原告簽署系爭買賣意向書、該等代理行為是否有表見代理效力或無權代理,進而對系爭買賣意向書之成立與否發生影響等要件為法律關係之判斷,要非單純事實有無之認定,尚不待言。

③另就前案本訴事件、假處分事件所供證據資料,可知:

⑴觀諸系爭買賣意向書、支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2 頁),雖系爭買賣意向書第4 條約定:其餘買賣事項同意於正式買賣契約書另行約定等文字,但已於第1 條至第2 條及所附附件中詳列以全數不動產為買賣標的(且分別臚列土地、建物面積)、以2 億元為買賣價金,尚由許國全以手寫方式記載涵蓋土地增值稅、契稅與代書費用等就買賣所需稅賦費用之分配約定,並由洪秀蓮當場指示許國全在上蓋印原告許燕婷、許國偉印文,更經許國全收受乙情,亦如不爭執事實㈢所載,誠已詳細記載民法第345 條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規定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至為明灼。

⑵自被告各與原告許燕婷或洪約翰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話錄音譯文以觀(見桃園地院110 年度全字第41號卷,下稱桃園全卷,第66頁至第76頁;桃園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卷一,下稱桃園前案本訴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於被告110 年3 月6 日簽署系爭買賣意向書且交付系爭支票予洪秀蓮指示之許國全後,於同年月9 日至全久公司欲與洪秀蓮及渠配偶見面辦理過戶相關手續,經洪秀蓮表示不想出售,遂央求原告許燕婷協助幫忙討論後順利完成,原告許燕婷不僅未拒絕或否認系爭買賣意向書上由許國全代其蓋印之情,僅稱:會盡量幫忙,土地買賣仍要眾人決定等情,且於被告陳述伊於簽署當日全未殺價,更同意洪秀蓮加價要求而簽名,竟於同年月9 日欲確認過戶事宜及付款明細等細節時遭洪秀蓮否決出售一事之埋怨後,並未全然否決該等內容成立與否,僅回應:「……我還是叫我媽跟你談好了,對,我真的沒有辦法……就是他們說不要賣啊。對啊。我也沒有辦法,對啊」、「沒關係,我還是覺得我還是叫我媽跟你講好了,因為,這個,先不要履約……」、「他們決議不賣,我堅持也沒辦法!」等語(見桃園全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並由洪約翰於同年月12日回覆:「(被告:你昨天回去有跟你姑姑討論過嗎)他說他不賣,你看一下違約金怎麼算」等顯未在系爭買賣意向書上約定「違約金」之要求(見桃園全卷第74頁),徵以前揭業載明買賣標的物、價金與稅賦分配之系爭買賣意向書內容,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由洪秀蓮指示許國全蓋印、記載之系爭買賣意向書法律關係未能成立生效、實無履約可能之情,堪以認定。

⑶再原告許燕婷,證人許國偉於前案本訴事件中均不否認本件原告於109 年底至110 年初曾委由張乃文仲介全數不動產出售事宜(見桃園前案本訴卷一第314 頁至第316 頁;桃園前案本訴卷二第168 頁、第181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核與證人洪約翰於前案本訴事件中證稱:彼於110 年2 月、3 月間確任原告公司經理,當時聽聞公司小姐稱有仲介至公司蓋章而知本件原告欲出售全數不動產等語相合(見桃園前案本訴卷一第294 頁、第297 頁),並有升達公司、新連發公司於同年月17日開立予原告公司品名「仲介服務費」、金額各207 萬5,000 元、457 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升達公司與新連發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等存卷足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53號卷,下稱高院抗更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佐以被告於前案假處分事件中高院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53號聲請傳喚證人張乃文、林克彊欲調查前述開立仲介服務費發票之原因(見高院抗更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稽之被告與洪約翰110 年3 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出伊與張乃文、林克彊毫不相識,相關仲介委託書、統一發票等文件全屬洪秀蓮、洪約翰等人提供予伊之客觀事實(見高院110 年度抗字第404 號卷第37頁),迨高院111 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進行調查,經證人林克彊於111 年8 月18日證之:彼退休後已由張乃文實際處理升達公司事務(經營不動產仲介),一般情況下,會由升達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應係金錢入公司後才由會計開立,不會開立假發票,彼事後瞭解升達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發票,並非仲介服務費而係違約金事宜等語(見高院111 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卷,下稱高院抗更二卷,第209 頁至第214 頁),且由高院當庭勘驗林克彊手機內容確認在案(見高院抗更二卷第213 頁),另由證人張乃文於111 年9 月21日證謂:渠任負責人之新連發公司與升達公司有承攬關係,由渠或新連發公司開發後交予升達公司等銷售,渠與洪秀蓮為多年友人,先前由洪秀蓮引薦與許國偉、原告許燕婷於110 年農曆年前簽約委託含桃園市高明段、龍鳳段等多筆土地買賣事宜,於同年3 月起因本件原告不願出售而開始洽商解約,渠當時已找到買方收受斡旋金,於同年月17日洽商成功而簽訂終止委託暨解除買賣訂金協議書,高院抗更一卷第41頁發票2 紙為渠向本件原告收取之違約金,祇是因無違約金之名目,方以「仲介服務費」名目代替,並因升達公司、新連發公司均有參與該仲介事宜,遂將金額拆分2 項,總金額正確即可等語(見高院抗更二卷第23 7頁至第240 頁),亦有110 年3 月17日終止委託暨解除買賣定金協議書等在卷可證(見高院抗更二卷第247 頁),益徵本件原告與張乃文於110 年3 月17日方終止仲介事宜甚明。被告既與張乃文、林克彊素不相識,於聲請前案假處分事件時,至多僅悉本件原告曾委由張乃文仲介全數不動產買賣事宜,原告公司更因此收受品名為「仲介服務費」發票等客觀事實,亦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原告別無將全數不動產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性,洵堪認定。

⒊基上,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為前案假處分事件聲請之際主觀上具故意等要件,本件原告亦不否認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故意侵權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自與其等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有所不合,本院當毋庸就其餘要件成立與否予以審究,被告為前案假處分事件聲請之行為,對本件原告自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法定賠償責任不合,被告為前案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使全數土地遭系爭查封登記一節,亦難認主觀上有故意之情事,不足認成立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614 萬8,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燕婷263 萬4,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假處分不動產 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     計算基礎 請求金額 1 許燕婷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73.55 平方公尺 單價58,533元 現值4,305,102元 10% 現值430,510 元 相當於每日租金1,179 元 634,302元 2 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24.9 平方公尺 單價70,200元 現值8,767,980元 10% 現值876,798元 相當於每日租金2,402元 1,292,276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81平方公尺 單價70,200元 現值3,426,462元 10%現值342,646元 相當於每日租金939元 505,182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48平方公尺 單價49,000元 現值562,520元 10%現值56,252元 相當於每日租金154元 82,544元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7.31平方公尺 單價49,000元 現值1,828,190元 10%現值182,819元 相當於每日租金501元 268,536元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0.67 平方公尺 無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5.4 平方公尺 無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0.19平方公尺 無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43 平方公尺 無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3.96平方公尺 無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2平方公尺 無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2平方公尺 無 1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2平方公尺 無 1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3.32平方公尺 無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8.75平方公尺 無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51 平方公尺 無 17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面積177.6平方公尺 無 18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面積174.07平方公尺 無 19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面積173.76平方公尺 無 2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面積174.07平方公尺 無 2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面積176.24平方公尺 無                           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總計  2,148,53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