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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邱滋杉文家倩黃翰義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董桂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董桂霖(下稱抗告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7年1月22日前,另附表編號1至7各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原審107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原審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將抗告人所犯9罪遞減1年10月之有期徒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大幅降低各刑期合併刑度可稽)。

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有如上情形,先予敘明。

㈢法律上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要求各級法院在定應執行時,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的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成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法理。此處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1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月,加2罪執行刑減2月,加3罪,則執行刑減3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刑罰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

㈣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之人格,且所犯如附表編號8、9之竊盜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與所犯施用毒品罪有相當之牽連。

㈤抗告人入監至今已近3年,抗告人過去因毒品關係,戕害自身健康外,也讓自己做了許多蠢事,現在懊悔不已,但抗告人會勇敢承擔後果,服刑期間恪守監規,謹守本分,反省自我,深感悔悟,並積極參與監內舉辦各項文康、教化活動,爭取榮譽,家人更從一開始之不諒解,到現在看到抗告人之改變,很是欣慰,每每前來探望抗告人,均係鼓勵與支持,令抗告人感念於心。綜上所述,抗告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悛悔有據,家庭支持度高,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適當裁定,已勵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執聲字第25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2至26頁、本院卷第62至70、85至94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以下之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見執聲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66頁),另與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有期徒刑6年5月之內部界限上限,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之人格,且所犯如附表編號8、9之竊盜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與所犯施用毒品罪有相當之牽連。原裁定僅將抗告人所犯9罪遞減1年10月之有期徒刑,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造成毒品之擴散、氾濫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抗告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決心,竟貪圖牟取私利而販賣毒品,其不法與罪責程度自已不容輕忽。再者,無論係施用或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係整體之社會法益,而非有何單獨之個人法益受害,此乃毒品犯罪之類型使然,非可憑藉並無個別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反而認為抗告人前揭所犯施用、販賣毒品等犯行應可獲致較為優厚之刑期折扣。另以本件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其犯罪時間係於106年4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之間,並非集中在短期間內犯罪,而犯罪次數則多達9罪,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刑罰過重之情形。

㈢抗告人固主張依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大幅降低各刑期合併刑度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深感悔悟,家庭支持度高等節,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6年4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第249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第249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第24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1日 106年8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6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第249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第572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第57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第6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第6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5日 107年4月11日 107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第6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第66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7年5月7日 107年5月7日 
編號           7          8         9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犯罪日期  106年9月3日 107年1月7日 107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第5724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400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0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第6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108年度訴字第767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11日 108年6月26日 109年4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第6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108年度訴字第767號  確定日期 107年5月7日 108年6月26日 109年5月26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0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