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92號
- 原告
- 王阿呅
- 被告
- 洪敬祐
潘胤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洪敬祐、潘胤均(下合稱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美元20萬元及其利息。嗣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未認定有犯其他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美元20萬元,依起訴日即民國109年2月3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0.33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606萬6400元(計算式:20萬元×30.332=606萬6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06萬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