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姚行康
- 聲請人
- 00000
- 聲請人
- 姚行中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殷耀晨律師
- 相對人
- 姚鵬程
- 姚行宜 住000 Nika Lane, Dededo, Guam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年度107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姚鵬程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其中百分之九十一及追加之訴部分,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其中百分之九十一及追加之訴部分,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已如前述,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並由兩造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計算書所示。
四、復查相對人於第二審已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62,16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中百分之九【計算式:100-91=9】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59,594元【計算式:662,160元×9%=59,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為避免當事人相互為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93,702元【計算式:553,296元-59,594元=493,7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計算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下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聲請人已繳納之金額(元) 備註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 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258,544元+181,896元=441,440元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前段,相對人負擔91% 401,710元 第二審裁判費用 131,586元 (追加之訴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相對人負擔 131,586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1號裁定核定 20,000元 合計 553,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