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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靖崴

異議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9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9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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