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李政宏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 年1 月2 日112 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裁定提起抗告(113 年度簡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419 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46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顛倒法律程序位階,竟聲請查封聲請人人身財產,不僅侵害工作財產自由權,更強迫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而受有利益損失,故請求准予暫時免為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請求一部賠償6,000 萬元、回復原狀、名譽與商譽(含國內外市場),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限制,相關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就其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 年1 月2 日112 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全未提出任何聲請人尚無支出本件抗告費資力之釋明資料。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又本件聲請人也未釋明有何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未能使本院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