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即張文麗)
再審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孚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所持偽造本債券在94年度執字第27070號事件參與法拍,不當得利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分配金16萬4,029元,共17萬1,959元,必需返還。自95/04/04分配日至本案結束日止,以銀行與當事人間利息約定之計算方式年息15%計息。再審理由係發現未經斟約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㈠竄改鑑定報告字句。㈡93/09/10簽本票、貸款申請書、契約竟只有張文俐一人簽名,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花旗承辦人、主管等未交代。㈢93/09/10同時簽本票、貸款申請書、契約內容。3頁6組中丁股枉法:僅將本票僵擬現金卡,一頁2組作筆跡鑑定,1.契約內容描再審相對人才保有之現金卡卻不鑑定。2.信貸申請書「麗」之「比」非左小右大習性,竟不鑑定,豈不可疑?㈣丁股仗著有裁判權,公然枉法圖利,先竄改鑑定報告為親簽,再將有利再審聲請人證據鐵證,判定不足影響結果,無需沿用。㈤債權憑證鐵證(遠東、友邦、大眾、中信)於93年9、10、11三個月,絕對不會繳款給花旗,花旗偽造提供崔孟珍、張文俐(世華銀、中小企銀金融卡繳款數據),是法官會庇護?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同時承辦112年度簡抗字第93號,目睹中信銀將93/04/08債證要執行強制法拍(108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判決註明確信中信銀的偽造單據,判最後繳款。㈦花旗銀偽造93/09/10當天簽本票、貸款申請書、契約內容,捏造再審聲請人將花旗雙卡(現金卡+信用卡,26萬元轉信貸32萬元。)93/09/10轉信貸簽本票,若為真,9、10、11月就不可能還繳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所述內容主要仍指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判決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及偽造證據情事。且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就此並未具體表明有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