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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第三人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娟呈

聲請人
林煒倩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相對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宣告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0年12月1日經訴外人讓渡相對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投資金額新臺幣240萬元,為明瞭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破產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案件相關情形,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讓渡書為憑。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投資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所提之上開讓渡書亦不足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事證,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已有未洽。又系爭事件卷宗已因保存期限屆滿而銷毀在案,有本院調卷單可憑,是系爭事件卷宗亦已無從調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聲請閱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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