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提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篇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於113年7月3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