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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葉雲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因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於該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8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8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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