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被告
- 陳秉穎(原名陳文賢)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分別簽立信用卡契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1、33至37頁),嗣原告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而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固均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37頁),惟花旗銀行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締約時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契約各1份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9頁),堪認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花旗銀行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臺中市(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四、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現居住在臺中市霧峰區,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被告113年6月6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原訂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審理,故原訂庭期取消,兩造無庸到庭,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