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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陳筠臻(原名陳曼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核准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依上開規定,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立新公司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是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本院前於103年度訴字第3181號裁定雖表示不同見解,惟目前實務多數見解採拘束說,而拘束說及非拘束說之差異僅係管轄法院之認定,不影響當事人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衡以民事訴訟管轄權之制度設計,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並明定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已兼顧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則本院就「銀行清償借款」事件之債權讓與,為避免不同法官認事用法之歧異,造成訴訟事件在不同法院間移轉管轄之結果,因而循一般實務多數拘束說見解決定法院之管轄權,尚不致於損害當事人之權益,特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借款期間5 年,並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3%計算利息,第4期起則依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921,54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33至36、71至73頁),且有安泰銀行法務執行部110年10月21日(110)安法執發字第1107000080號函所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921,543元 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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