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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簡志霖
原告
簡志安
原告
陳美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逸婷律師
被告
簡文連
被告
簡文中
被告
簡文貴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14,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48元;惟,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2-4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7項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1,167元。其中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3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可參;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4,200元(11,300元×134平方公尺)。另聲明第2-4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其總額為2,100,000元(700,000元×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原告引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意見主張不併算其價額等語,然前揭裁定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於112年11月29日修法前規定之案件,於本件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至於聲明第5-7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4,200元(1,514,200元+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048元,尚應補繳2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6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