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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陳邱貴美
聲請人
陳志洋
聲請人
陳志杰
相對人
陳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第三人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第三人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前遵鈞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702,99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以訴訟中因陳權太死亡,由聲請人陳邱貴美、陳志洋及陳志杰承受訴訟,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主張相對人已足額受償並已於他案領取提存款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12號、110年度取字第2695號、113年度司聲字339號及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48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領取本件擔保金其中10,244,962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取字第269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予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12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0年取字第2695號已經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