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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台安陳琪媛謝伊婷

聲請人
王唯丞

王博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曾錦足、王堉苓、王金煌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聲請迴避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潘英芳應迴避等語。惟查,系爭事件已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判決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件索引卡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迴避系爭事件,既已非由聲請人所指之法官審理,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項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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