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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魏小嵐

反請求原告

即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請求被告
即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反請求原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就反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乙○○(下稱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5千元,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諭知應於庭後一週內繳納此部分裁判費用6,610元,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反請求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本件反請求被告請求反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屬家事非訟事件,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核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事件程序審理,且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不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反請求原告於本件提起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反請求,自難准許。從而,反請求原告此部分反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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