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係以法人身分提起訴訟,本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對象,而伊等之代表人謝明星缺乏經濟上信用,且積欠民間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伊等已進入清算程序,亦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3萬3,1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謝明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財產狀況,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現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等情,至聲請人雖另提出謝明星出具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以代釋明,惟觀諸保證人謝明星既經聲請人主張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已難認其確具資力;佐以謝明星之住所及其名下之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臺中市,亦無法逕認其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不足以代替釋明之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