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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鴻斌
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雅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鴻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82萬5,00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惟查,據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計算至本件消債調解時(即113年1月15日)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件所示,合計2,116萬8,063元。是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首揭說明,本不得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7日具狀改行聲請清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4,207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薪資表、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台北敦南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東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101頁;本院卷第93至175頁)。經查,聲請人112年至113年2月自微笑單車公司領有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平均每月1萬5,048元。然按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參酌聲請人113年1月份薪資表(聲證15),勞保費合計健保費為822元,聲請人既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7頁),則上開健保費、勞保費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計入聲請人薪資中。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1萬5,870元(計算式:15,048元+822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8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91頁、第95至165頁、第179至18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金融機構 債權數額:9,609,243元 本金:2,850,509元 利息:6,758,734元 1.調解卷第337-338頁 2.含星展銀行、渣打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等共10間金融機構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數額:2,747,001元 本金:684,475元 利息:2,062,526元 調解卷第233頁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數額:592,609元 本金:325,298元 利息:255,006元 期前利息:12,305元 調解卷第251-271頁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數額:1,197,567元 本金:299,638元 利息:897,929元 調解卷第247-249頁 5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數額:3,184,003元 本金:1,016,954元 利息:2,167,049元 調解卷第275-283頁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數額:1,889,073元 本金:466,712元 利息:1,422,361元 調解卷第227-229頁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數額:137,592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檢附之債權人清冊數額列計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數額:1,255,168元 本金:305,758元 利息:946,312元 期前利息:3,098元 調解卷第237-245頁 9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數額:155,807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檢附之債權人清冊數額列計 10 中華商業銀行 債權數額:400,000元  同上 合計:2,116萬8,063元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Z0000000000 1張 2 宏泰人壽吉利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二
編號 薪資月份 實發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1月 15,948元 2 112年2月 10,821元 3 112年3月 12,386元 4 112年4月 14,711元 5 112年5月 15,486元 6 112年6月 16,317元 7 112年7月 16,186元 8 112年8月 15,680元 9 112年9月 17,122元 10 112年10月 14,281元 11 112年11月 15,076元 12 112年12月 16,291元 13 113年1月 16,063元 14 113年2月 14,298元 合計:210,666元 平均:15,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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