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張立仁
- 被上訴人
- 詹宏志
- 訴訟代理人
- 蔡巧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6,568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事件,經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萬6,568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雖基於與原審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萬6,568元及其利息,惟與上訴部分併計後,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3,136元(計算式:43萬6,568+43萬6,568=87萬3,13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不得於本件為訴之追加。從而,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