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 原告
- 楊學昌
- 原告
- 高玲玲
- 原告
- 楊芊榆(原名:楊念庭)
- 兼上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廣榮
- 被告
- 陳志慧 住○○市○○區○○路0巷00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豐偉律師
- 曾進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2,425元,如任一被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責任;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慧明知其於107年間,與原告楊廣榮、高玲玲夫妻簽有房產聲明書,約定由被告陳志慧擔任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為同段78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楊廣榮、高玲玲及其子女原告楊學昌、楊芊榆(原名為楊念庭)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高玲玲、楊學昌與楊芊榆並實際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詎被告陳志慧為向原告楊廣榮取回借款130萬元,被告陳志慧、曾進益先於109年5月5日製作債權人為被告曾進益、債務人為被告陳志慧、金額215萬元之不實借據及清償約定書、本票,虛構彼此債權債務關係,供被告曾進益委由不知情之曾豐偉律師,於109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記載為形式審查後,於109年6月18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15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7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與被告曾進益。嗣被告曾進益再委由不知情之洪瑋廷律師,於109年8月1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而行使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據以辦理查封系爭房地。嗣被告陳志慧為期能透過拍賣系爭房地以分得價款,再與被告曾進益於109年7月4日製作債權人為被告曾進益、債務人為被告陳志慧、金額130萬元之不實借據、本票,虛構彼此債權債務關係,供被告曾進益委由不知情之曾豐偉律師於109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使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本票裁定聲請狀內記載為形式審查後,於109年8月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527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9年9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與被告曾進益,被告曾進益再委由不知情之洪瑋廷律師,於109年9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陳志慧、曾進益以不實之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欲以此詐術向執行法院騙取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不法利益,惟原告於系爭房地遭查封後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主張被告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存在,嗣被告曾進益於110年7月9日主動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未遂。被告製作假債權債務關係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此被強制執行長達二年,致原告楊廣榮、高玲玲經常吵架爭執,非常痛苦,原告楊學昌、楊念庭也因此接受不了而搬離永業路住家,原告楊廣榮、高玲玲並於112年8月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10萬元之精神賠償。
㈡原告與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簽立和解書被告迄未履行,後續原告亦答應收受被告之1.5個月利息(約2萬2,425元)賠償並同意撤告,詎被告後續不賠償2萬2,425元屬債務不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萬2,425元,如任一被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2,425 元,如任一被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責任。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所指強制執行扣押房屋事件早於110年8月已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啟封,原告高玲玲與楊廣榮乃於112年8月離婚,殊難想像原告二人兩年後之婚姻失和竟然能回溯歸因於兩年前已消滅終結之強制執行案,被告否認原告有非財產上損害,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可能會造成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應證明因果關係。又原告所稱2萬2,425元之金額確實有經雙方律師擬約討論,然因當時原告堅持除被告前已經給付的41.5萬元外,還額外要索取35萬元(另附加許多意在損害被告利益之條件),否則不願撤回本案所由生刑事案件之告訴,故上開金額並未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間因虛構金額215萬元、130萬元之借據、本票,被告曾進益以之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被告曾進益再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追加執行系爭房地,惟因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曾進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再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房產聲明書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刑事簡上附民卷第31至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製作假債權債務關係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此被強制執行長達二年,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10萬元之精神賠償。又被告同意賠償被告2萬2,425元之利息,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萬2,425元,如任一被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以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陳志慧與被告曾進益成立虛偽債權債務關係,並由被告曾進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所受損害乃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依前述說明,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被告曾進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係於000年0月間,而原告高玲與楊廣榮係於000年0月間離婚,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二者時間相距約二年,尚難推認離婚原因確係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所致,原告亦未證明其等因被告前述侵害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固主張渠等已與被告合意由被告給付2萬2,425元予原告賠償利息等語,惟查:
⒈原告提出被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0月15日傳送予原告委任律師之簡訊內容,其上固記載:「王大律師您好,轉達我方當事人結論如下:⒈請楊家四人簽署新版刑事撤回狀(我方製作後補),將正本及繕本均委託王律師,我方當事人則委託我方律師現金22425元,雙方律師擇日當場交換。⒉請貴當事人備妥地政過戶文件存放王律師處,待前項交換完成後,陳小姐同意於2週內赴王律師處簽署上開地政移轉過戶文件(含提出印鑑證明)。⒊前開事項可以另立增補約定書。⒋其餘條件均不同意」(下稱系爭簡訊,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而,觀之被告嗣提出之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其上記載:「本協議書為雙方110/8/11和解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增補,系爭協議書第8條與本次增補協議內容抵觸者,以本協議書為準。⒈乙方曾進益應提出新台幣22,425元整委託乙方律師保管。⒉乙方陳志慧應提出印鑑證明,並就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地政文件上用印鑑同意(文件由甲方提供,僅限申請房地移轉必要文件),前開文件完成後均委託乙方律師保管。…⒋雙方委託律師擇日交換各自所保管之金錢、文件及書狀,但如完成交換前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已就110年度偵字第16182號案件或案件所由生之事實做出任何處分、裁定或決定,則雙方均得拒絕履行交換約定…」,而甲、乙方簽名欄並無兩造之簽名,足見被告雖於系爭簡訊應允給付2萬2,425元,然並不同意原告其餘條件,且之後兩造亦未於被告律師依系爭簡訊作成之增補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該內容。
⒉又觀之被告提出於110年10月15日之後,自110年10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兩造律師磋商過程之LINE訊息往來內容,原告律師於110年10月22日先傳送:「大律師好,如果是⒈補貼的金額照貴當事人的金額處理。⒉陳小姐協助遷戶口以便節稅。⒊過戶流程跟清償房貸,需要請陳小姐協助出面至地政機關或銀行,走一般房屋交易的代償過程,即過戶後讓銀行借新還舊,讓楊先生這邊自己背一個新的房貸⒋依大律師指示擅寫一份新的刑事撤告狀,先提供影本,正本一樣放我這邊,待上開事項均處理完畢後,即轉交給大律師您。雖然楊先生內部還在討論中,但是我覺得或許可以說明他們答應以上面這4點來把這件事情處理掉。另外向大律師報告,上述⒉請陳小姐遷戶口的部分,因為牽涉到增值稅,所以楊先生目前是還滿堅持的…如果大律師覺得以這4點來談和解有機會的話,…以上建議是我覺得目前比較可能達成的方案…」文字,被告律師則回傳:「我評估遷戶籍的可能性不高另外,我方當事人早有結論,撤回狀一定要先交付才有可能進行其他的事。…」,原告律師又回覆:「謝謝大律師的協助,我也老實的向大律師報告,如果是要依照上述您轉達的內容來處理,楊先生答應的機率不高。等大律師回覆陳小姐的想法後,我再跟楊先生溝通看看」,被告律師繼而於110年10月28日再傳送:「王大律師好,經與當事人討論,擬定增補協議一紙,我方同意的內容及條件均在增補協議中,遷移戶籍的要求會導致陳老太太老無棲身之所所以無法同意。另外,陳老太太表示,稅金是楊廣榮的問題,不應犧牲他人來滿足自己需求,且楊廣榮已經騙借了130萬,上次和解又收取41.5萬,用這些錢支付稅金綽綽有餘」訊息,並傳送增補協議書,及請原告律師轉達,而原告律師亦表明轉達給楊先生後有什麼消息,會再跟被告律師報告等語,之後,原告律師再傳送:「大律師,另外向您補充,上次曾轉楊先生已向郵局跟戶政機關確認過,遷移戶口應該不影響陳小姐的權利,故這部分大律師也許可以考慮一下。如我誤會大律師,大律師已確認這樣會影響陳小姐的權利,我也尊重當事人的決定」文字,而被告律師也回傳「除了有失去居住資格風險外,陳小姐主觀上也佷排斥跟楊先生再有瓜葛,遑論把戶籍他家。這點我溝通過了」、「並且陳小姐認為楊家虧欠她很多,這也是因素之一」、「楊先生的確認陳小姐也不相信」、「因為被騙很多次」,原告律師則回稱:「了解,謝謝大律師的說明」(見本院卷第145至151、191至229頁),迨至111年3月9日原告律師又傳送:「大律師您好,抱歉打擾您,就楊廣榮與陳小姐間的案件,因為目前陷入僵局,楊先生想請教陳小姐目前是否還有和解意願?如有的話,再麻煩曾大律師撥冗回覆,謝謝您」文字,被告律師則回覆:「檢察官已經申請簡易處刑判決了,現在根本沒有和解的需要,當事人早就決定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請楊先生也會自己的行為負責嗎」,由此可見,於被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0月15日傳送系爭簡訊後,因原告律師尚要求遷移戶口等條件,致兩造並未合意成立任何協議。
⒊再審酌原告亦陳稱:後來兩造間無協調成功是因為被告陳志慧未依照和解的內容履行,被告同意給付款項的原因是被告同意給付這筆款項,並且將土地跟房屋的過戶文件完成後,我們就願意將刑事撤告,被告表示要拿到刑事撤告狀,所以願意付這筆款項,這是被告提出來的條件,並且必須要拿出過戶文件,原告才會刑事撤告,最後沒有達成的原因是被告沒有去履行他第一次應該做的事,我們之間有合致的部分就是被告提出過戶文件及給付22425 元後,原告刑事撤告,相關證據在本院卷第113 頁。(法官問:依照本院卷第113 頁內容,需要原告先簽署刑事撤回狀,將正本及繕本委託原告律師王律師,被告才委託被告律師擇日交付現金,後來有完成這件事嗎?)沒有,當初被告怕判刑很重,希望拿到我們刑事撤回狀正本,但被告先拿繕本給檢察官,正本並沒有交付被告因為被告律師要求我們要把正本放在我們律師事務所,因為被告沒有來完成提出房屋土地的過戶文件。因為我們當時要求被告必須將永業路房屋過戶文件上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當時被告陳志慧只交付印鑑證明,因為當時被告並沒有完成和解協議書交付永業路土地房屋的過戶文件,所以只給他刑事撤告狀的繕本,本來我們是連繕本都不給的,但被告說願意賠償41.5萬元利息的損失,這是強制執行期間的利息損失,這筆賠償是條件之一,但我們要的條件是要有過戶的文件,所以在8 月11日的和解書上,才會有被告律師特別說明,我們才交付刑事撤告狀繕本,後來我們要求他只要付22425 元,然後把房屋過戶就好了,但談了兩三次他們都不同意,就是後來律師說的已經起訴這些事,他們始終不同意也不過戶。因為被告願意支付22425 元,所以我們擬了一份和解協議書,就是我今天庭呈的和解協議書,但是被告也沒有簽署因為他不同意把房屋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記載:「⒈乙方(指被告陳志慧)願無條件配合移轉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甲方(指原告楊廣榮、高玲玲)指定之人。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或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陪同至政事務所完成過戶移轉手續)亦均需配合辦理…⒉乙方願無條件配合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於移轉過戶且完成土地增值稅節稅繳納後,始得遷出戶籍。如乙方不願配合或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支出土地增值稅,則乙方願承擔過戶之一切費用…⒊丙方(指被告曾進益)願賠償甲方新臺幣2萬2425元。【以甲方為聲請停止執行而於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74萬7500元,按月息2分利,所計算之1.5個月利息】。⒋若乙、丙兩方均確實履行本和解協議書前第1條、第2條、第3條,則甲方願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背信等告訴…」(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益足證兩造就系爭簡訊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⒋承上,被告固曾有提出賠償原告2萬2,425元擔保金利息損失之和解條件,然賠償擔保金利息損失僅為兩造磋商之其中一和解條件,嗣因兩造間尚有其他和解條件未合致而致無法成立和解,自難認就2萬2,425元部分兩造已成立和解,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簡訊之合意給付原告2萬2,42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2,425元,如任一被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