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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黃愛真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北救卷第3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執行),算至113年5月27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113年5月26日為假日,順延之)。然抗告人誤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經該機關於113年7月5日始轉達於本院(本院卷第13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5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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