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0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北救卷第3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執行),算至113年5月27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113年5月26日為假日,順延之)。然抗告人誤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經該機關於113年7月5日始轉達於本院(本院卷第13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