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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溫祖明蕭涵勻杜慧玲

聲請人
呂佳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玟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承辦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亦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時,承審法官賴錦華限制其閱覽範圍,部分卷宗不予給閱,有礙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且聲請人請求於上午開庭,承審法官仍堅持下午庭期,致聲請人時間上無法安排,聲請人至今所得資料尚未完全,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同日15時許閱卷完畢(見系爭事件卷二第341頁);復於112年12月14日聲請閱卷,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閱卷完畢(見系爭事件卷二第387頁),並無何承審法官限制聲請人閱卷或僅給閱部分卷宗之情事;而庭期之時間安排本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裁量權限,自不能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就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事件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均未敘及,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事證以供釋明,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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