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 抗告人
- 張文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麗瞞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七號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得準用關於法院或審判長之權限者,固不包括是否許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由受訴法院合議裁判之;惟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本案受命法官不經審理即告知其毋庸上訴、不知卷內事證卻執意終結準備程序,且對抗告人所提出調查證人或證物之聲請及具狀追加之備位之訴,均直接表示不傳、不查及駁回,顯係僭越該事件合議庭之職權,復誘導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屢屢指示、教導相對人如何進行訴訟,執行職務已有偏頗等語。查受命法官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抗告人所追加之備位之訴,向其闡明:「本件已經爭點整理協議完畢,兩造已不能提出其他爭點,惟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於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又提出追加備位請求,本院認應不予容許,上訴人是否仍要提出?」等語,並就抗告人所為追加請求分別詢問兩造表示意見,有抗告人所提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難認有逕將其追加請求駁回,僭越該事件合議庭職權,誘導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之情事。抗告人所稱系爭離婚事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要係其主觀臆測,且其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另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受命法官未准許抗告人複製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並無違誤。且依抗告人所稱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均屬受命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有別,其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即無必要等詞,因認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事由,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是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進而為該條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本件受命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尚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主張之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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