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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認領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琪媛

原告
A01
原告
A02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告
A03
被告
A06
被告
A07
被告
A08
被告
A09
被告
A10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被告
A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3、A06、A07、A08、A09、A10、A11之被繼承人A12應認領原告A01、A02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A06、A07、A08、A09、A10、A1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A01、A02(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主張渠等生父A12係歿於民國90年5月22日,此為被告A03、A06、A07、A08、A09、A10(下稱A03等6人)、A11所不爭(被告以下均分稱其名,其與A03等6人合稱被告);A12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其妻A013(歿於本件起訴前之110年6月20日)、渠等所生之子女依序為A03、A19、A20(歿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3月5日,唯一法定繼承人即其女A21業拋棄繼承)、A06、A07;A20嗣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9日,被告A08、A09、A10、A11為其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上開各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存卷為證(本院1卷第377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28號A21拋棄繼承事件卷,及同年度司繼字第1051號A03、A20、A06、A07陳報被繼承人A20遺產清冊事件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對渠等生父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認領之訴,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適格,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具狀就A20死亡部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已歿A12之非婚生子女,A02於83年11月5日結婚時之喜帖男方之父母係列載A12、A15,亦由該二人參加婚宴,且A12平日亦與原告生母A15聯袂出席家族聚餐或相偕出遊,於85年1月16日亦在A02住處與A02女兒合攝照片之合照,復於86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無實際支付價金,A12尚將陳氏族譜交予原告保管,依上各節,可認A12為原告生父;復佐以被告A03、A06、A07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限期命渠等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竟拒不為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伊等與A12間有自然血緣一節為真實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A03等6人:原告所提80至90年間參加婚宴或聚會之照片、A12與A1579年出遊合照及買賣不動產等情,可能僅係基於一般人情或與A15情誼之考量,僅得證明A12與A15、A02間之社交互動情形,然不足回溯或證明A12與A15曾於原告出生前之57年至59年間交往並生育原告二人、或推論原告與A12自然血親關係存在之事實,而喜帖雖印有「A12、A15鞠躬」字樣,喜帖落款之「鞠躬」欄位,固常由新郎、新娘之父母列名,惟非絕對,倘父母已歿或未能出面,新人亦可能邀請尊長、親友或德高望重之人士任主婚人而列名於「鞠躬」欄位,而原告並無法律上之父親,尤難排除渠等出於禮貌或尊重,邀請A12以主婚人身分列名之可能性,故該喜帖上揭文字,不足作為A12與原告間存有自然血親關係之證據。至A12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性質上屬一般交易,並非贈與,至多僅反映渠等間有一定交情,然不足證原告為其子嗣。陳氏宗親曾印製陳氏族譜600份廣發親朋好友,原告縱曾取得族譜,亦無法作為其為陳家子孫之證明,且不論是正妻或妾所生之子女均會列入族譜,然原告既未列入祖譜,堪認其非A12之子,且原告於A12生前未曾要求其應扶養渠等二人,於A12病重之際,亦無探視,且未經列名於A12之訃聞,原告遲於A1290年身歿後歷經20餘年,始突提起本件訴訟,渠等動機顯係基於財產繼承利益,本院理應嚴予審酌原告主張及舉證之可信性。又原告舉證不足,即無迫使A03等6人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否則將致舉證責任倒置,與訴訟法理不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A1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A12生於00年00月0日,其妻為訴外人A013(生於00年0月00日、歿於110年6月20日)。

二、A01、A02依序生於00年0月00日、59年4月9日;渠等之之生母為A15(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之戶籍謄本父親一欄係空白,均為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

三、A02於83年11月5日與訴外人A13結婚,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即A14(生於00年0月0日)。

四、原告執有被告之陳氏族譜。

五、A12歿於90年5月22日。

六、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以同年度親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A03等6人於同年6月24日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被告嗣未按期到局接受鑑定。

伍、本院判斷:

一、按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復按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渠等與A12間有自然血緣關係,為A03等6人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A12是否為被告之生父,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照片可知,A02與A13於83年5月8日訂婚時,渠等二人與A13之父母、A15與A12共6人合攝照片,A12站於A15旁,A02與A13於同日與A12、A15及一名不詳男子合攝照片,照片中A02站立於A15身旁;日期為83年11月5日結婚喜宴之喜帖明載:「謹詹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國曆十一月五日農曆十月三日(星期六)為次男正富 肆女雅君 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 恭請 闔第光臨 A12 A15 A17 A018 鞠躬 恕邀」;A02與斯時手持供賓客揀取沾喜之糖果盤之A13及A12、A15合計4人,於83年11月5日站立於結婚喜宴會場,A12站於A15旁;A12於A15之母70歲生日壽宴席坐於A15旁;A12與A15於79年10月間參加天數為10餘日之大陸旅遊,兩人有5張單獨合影照片及1張渠等與不詳之數名男女共同合照1張(1卷第19、17、21、23、25-31、303頁);次酌以A12之胞兄A16於A0283年11月5日結婚喜宴亦到場致贈於斯時數額尚屬不貲之新臺幣6,000元禮金一節,此有陳氏祖譜、禮簿存卷得考(1卷第277、301頁),可知A12於A02訂婚、結婚大喜之日均與A15聯袂出席,且於喜帖明載為己與A15之次男即A02敬邀賓客蒞席結婚喜宴,衡於喜帖上列明之邀請人及與結婚新人共同站立於結婚會場外,以代表結婚兩方家屬表示歡迎與答謝與宴賓客之主婚人,依臺灣地區一般社會風俗及常情,係以結婚新人之父母為常態,父母無法擔任而須由父母以外之家中長輩,或對結婚新人有重要意義之其他人擔任主婚人,則係變態事實,A03等6人辯稱:A12僅係原告出於禮貌或尊重所偶然邀請列明於喜帖及與宴之長輩云云,既未舉證以徵其信,且悖違常情,實無足採,故認A12斯時係以己與A15所生之子即A02之父親身分,參與A02訂婚與結婚禮俗喜慶儀式,此從喜帖上述內容之明示文義及A12之胞兄A16亦到場致賀並致贈禮金實足徵知,倘A12僅係基於A15一般友人身分到場參與結婚典禮及喜宴,而與A02無何干係,豈連A16亦到場祝賀根本與其毫無干係之A02,益證係因A02係A12之子,A16身為A02之長輩、A12之胞兄之故,而始有上揭舉措。而家中長輩之壽宴通常均僅由特定家族成員參與,倘A12與A15僅係一般朋友交誼或毫無干係,豈會刻意參與己毫不相識之A15母親本人之壽宴筵席,且尚坐於A15旁,A12倘與A15僅有一般交誼,而無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兩人因而誕下原告一情,衡情豈會到場參與依一般風俗係由訂婚新人、新人雙方父母踐行之訂婚儀式,及以男方父親主婚人之身分寄發喜帖,並參與結婚典禮、舉辦筵席,或參與通常僅屬特定家庭成員到場之壽宴,甚於79年尚相偕A15兩人外出同遊10餘日,且拍攝兩人多張單獨合照,衡A12、A15依序為16年、33年生,前於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述及,依斯時兩人所處時空環境與男女來往分際、觀念均較為保守之社會氛圍,倘非兩人確有男女交往關係,豈會有渠等於A12尚有多年結褵髮妻情形下,仍甘冒依斯時社會風俗民情之大不諱而堅然無畏他人背後耳語,各自獨身而共同相偕出遊長達10餘日之情事,是認A03等6人辯稱:A12與A15僅係一般朋友交誼云云,實違常情,而不可採。又記載家族世係繁衍之族譜(家譜、宗譜)目的有序長幼、辨親疏、尊祖敬宗、慎終追遠,以凝聚宗族親情與傳承家族文化,一般情形均由家族成員、各房宗親與子孫所執有,以發揮上揭所述各該目的與功能,與該家族無關之成員要無執有或保管之意願或必要,然A12將陳氏族譜交予原告收執,足證其係因原告係己所親生而為其子嗣始有上揭之舉。A03等6人辯稱:原告未舉證A12與A15於原告出生前交往並誕下原告之事實,故無從推認渠等間有自然血緣關係云云,然某待證事實之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亦得經由間接證據所證明之多項間接事實綜合推認以證之,是渠等上揭辯詞,亦無可採。

㈡本院前以原告所提上揭喜帖、婚宴與家族聚餐、出遊之照片、交付族譜等節,認原告就與A12間有自然血緣關係一節已有釋明為由,以系爭裁定命A03等6人接受親子血緣鑑定,A03等6人辯稱:原告未釋明渠等與A12間有真實血緣關係,故未到局鑑定云云,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前開㈠事證後,而認原告主張生父為A12一節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之生父為A12,故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A12應認領原告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陳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認領子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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