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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洪文慧

  • 當事人
    林志伸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林志伸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王振亞律師 被上訴人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定。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一0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事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此部分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此觀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為「被上訴人」之誤 )應給付原告(應為「上訴人」之誤)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明,自應按該金額(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 (二)而上訴人於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二份民事聲明上訴狀時,不唯書狀上當事人欄均記載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楊佳陵律師、王振亞律師及住址,並隨狀檢附楊佳陵律師、王振亞律師之民事委任書二份,參諸其中楊佳陵律師即為上訴人在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人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知之甚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若干、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復甚為顯然,楊佳陵律師、王振亞律師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仍未繳納裁判費,則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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