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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6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修平范智達廖哲緯

聲請人
王大夫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原告
周天全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被告
林志圭
被告
林沂臻
被告
林佑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柔瑾
被告
林忠慶
被告
林忠正
被告
林忠穩
被告
王怡文
被告
王怡璇
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林生岳
被告
林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王大夫代原告周天全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並兼任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且分割共有物訴訟係請求整個共有物之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訴訟承當僅承當訴訟地位而已,實質移轉登記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致一造之應有部分範圍擴張時,則在訴訟中補充陳述其應有部分有擴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倘原告、被告均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同一位訴外人,基於訴訟當事人對立原則,應准予該訴外人承當原告之訴訟,而不能承當被告之訴訟地位,並應由該訴外人承當原告之訴訟後撤回對該被告之起訴,再由該訴外人在訴訟中補充陳述其應有部分因受兩造之移轉而增加。

二、經查,原告、被告林明燕,原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6、1/30,嗣原告、林明燕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6、1/3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9至367頁)。聲請人即於114年7月2日、同年9月9日聲請承當原告進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91、421至424頁),而除林明燕外之被告均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13頁),惟原告、林明燕於114年7月14日收受原告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本院命表示意見之函文後(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迄未表示同意與否,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始為最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以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林明燕之訴(見本院卷第421至424頁),因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尚未得林明燕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仍應先由本院裁定許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始取得原告之訴訟上地位。故聲請人本應先取得原告之訴訟上地位後,始能對被告為撤回起訴,惟按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並生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同一法理,本院既已許聲請人承當原告之訴訟上地位,則聲請人於此之前對林明燕所為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解釋上已溯及生效,況僅如此解釋,始不致生同一當事人兼有原告、被告訴訟上地位之情形。另林明燕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撤回起訴自無待林明燕之同意,故本件對林明燕之訴,應已撤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地號及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79.72 116/100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層次面積:100.85 陽台面積:4.35 雨遮面積:2.35 全部  共有部分: 埔新段4190建號(4960.92㎡),權利範圍100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71號,權利範圍529/100000) 埔新段4191建號(1061.39.㎡),權利範圍1169/100000  如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6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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