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 上訴人
- 張有順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鏡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明源
- 被上訴人
- 張明德
- 被上訴人
- 張基昌
- 被上訴人
- 張湯松
- 被上訴人
- 張明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
一九、一二○、一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被上訴人張明源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基昌、張湯松各二十四分之一。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乃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五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乙、丙1、丙2所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獲有相當於租金即按占有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嗣兩造於原法院同意由張基昌、張湯松承當張明源拆屋還地及返還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且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伊等應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附表二記載清償日應係返還土地之日之誤載)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張明德以次四人及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其中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止之不當得利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啟於五十三年間將其所有原台北縣木柵鄉○○○段二四一之三、二四一之七、二三三之五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建地,每筆約五十坪出售,伊向張啟買受其中一筆,由張啟點交各買受人興建房屋,因張啟指界錯誤致交付買受人之位置偏移,伊係依張啟交付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非無權占有,縱有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亦不得請求拆除房屋,況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伊亦得以張啟遲延交付完整之買賣標的物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張明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各二十四分之一予張基昌及張湯松,現系爭土地為張明德以次四人共有,張基昌、張湯松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九,張明德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張明賢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甲、乙、丙1、丙2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啟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買受者包括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且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買賣雙方約定土地價款在地政機關分割並確定界址後交付,足證上訴人交付買賣價款之前,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分割決定面積確定界址,而上訴人係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始興建系爭房屋,更應使自己之房屋確實坐落於自己買受之土地,上訴人辯稱因張啟指界錯誤導致交付之位置偏移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上訴人未能證明興建系爭房屋時,張啟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亦無該條規定適用。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使用系爭土地,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大環境固然繁榮,惟上訴人占用部分,地形狹長崎嶇,寬度僅二公尺餘,依土地現況無法為任何利用等一切狀況,應以遭占有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相當,並依系爭土地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止之申報地價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另上訴人未證明張啟未履行其出賣人義務,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得抵銷,且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後,自七十四年起多次與上訴人協商解決未成,被上訴人對遭占用土地依法繳納稅捐,卻由無權占用之上訴人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亦無悖於權利濫用、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如上述聲明之給付,即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如附表二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並以張基昌、張湯松於原法院承當張明源拆屋還地等訴訟,因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更正為張明德以次四人。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啟已依約履行出賣人交付土地予上訴人義務,上訴人建築房屋逾越其買受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張明德以次四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不當得利本息,因而本於上述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各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故第一審判決勝訴之原告,於被告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經合法承當訴訟後,第二審法院如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者,依上說明,僅於主文諭知駁回被告之上訴為已足,初無須更正主文或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必要。本件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張明源於上訴人上訴原法院時,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張基昌與張湯松,該二人得兩造同意承當張明源拆屋還地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原審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更正主文諭知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予張明德以次四人,核係便於辨識現在得執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人歸屬,殊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亦仍應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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