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周玉英
- 訴訟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被告
- 周鑫仁
周文英
周小英
董梅芬
周鑫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鴻泉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鑫仁、周文英、周小英、董梅芬、周鑫惠(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鴻泉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鑫仁、周文英、周小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被告董梅芬、周鑫惠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經本院審酌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無顯失公平之虞,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鴻泉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0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347,235元 同上。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5,685元 同上。 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29,306元 同上。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997元 同上。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155,500元 同上。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AUD 7,213元 同上。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CNY 308,203元 同上。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USD 347元 同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136,475元 同上。 11 抵押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內湖字第000000號) 46,827,000元 同上。 12 台北富邦銀行貝萊德美元高收益債券0000000000 10,058.9800股 1,413,628元 同上。 13 台北富邦銀行貝萊德美元高收益債券0000000000 384.7700股 54,073元 同上。 14 台北富邦銀行貝萊德環球高收益債0000000000 3,663.2600股 716,261元 同上。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巴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月配現)(美元)0000000000000000 159.2420股 279,437元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周玉英 6分之1 2 周鑫仁 6分之1 3 周文英 6分之1 4 周小英 6分之1 5 董梅芬 6分之1 6 周鑫惠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