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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靖崴

上訴人
即原告
黃鴻仁
即原告
黃鴻成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家淵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伍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鴻仁新臺幣(下同)16,723,470元,及其中16,223,470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140,516元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鴻成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鴻仁5,617,211元,及其中5,252,739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鴻成202,247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622,2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上訴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2,4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準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4,687元(計算式:5,622,248元+202,439元=5,824,687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5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上訴聲明第二項)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5,617,211元 利息 5,252,739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2日 (7/365) 5% 5,037元        5,037元 合計       5,622,248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上訴聲明第三項)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202,247元 利息 20萬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2日 (7/365) 5% 192元        192元 合計       202,43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