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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1號

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薛嘉珩

聲請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相對人
沈菊英

梁世光

沈玉珍(兼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英(兼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琴(即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國欽(即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3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供擔保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嗣因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等之訴確定,為此聲請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沈玉英、沈玉珍雖以:聲請人對渠等提起遷讓店鋪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現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上開事件均仍在審理中,雖然確認租賃關係之訴已敗訴,然不代表相對人完全沒有可繼續占有使用店鋪之權利,是以本案訴訟尚未敗訴確定云云。惟上開案件均係聲請人所提起,並非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4號係相對人所聲請定暫時處分狀態之本案訴訟,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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