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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方祥鴻許筑婷黃鈺純

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 年9 月27日113 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抑或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 年9 月27日113 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同年1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卻迄至114 年6 月間猶未補正乙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前開案號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其聲請訴訟救助也經本院以114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與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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