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張淑晶
- 相對人
-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 年9 月27日113 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抑或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 年9 月27日113 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同年1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卻迄至114 年6 月間猶未補正乙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前開案號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其聲請訴訟救助也經本院以114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與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