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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楊承翰許筑婷陳乃翊

再審原告
梁春富
再審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對於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4年9月19日確定。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依行政院105年9月8日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2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60038198號函、106年10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60059681號函、107年2月12日總處給字第107003229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6年起按期生命週期30年,每年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18萬元之慰問金並加計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函文為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對所屬機關就系爭函文所示事項處理之建議,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請求確定。

四、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為:再審被告為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總處所轄,屬「私法型態的行政」,應循系爭函文等行政命令執行。且系爭函文內容皆無「建議」之詞語,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適用法律。再審原告既然符合系爭函文所訂發給三節慰問金之要件,再審被告即應依旨發給等語。

五、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理由㈠狀,雖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然依其上揭再審意旨,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惟觀再審原告上揭再審意旨,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依上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要件所得涵攝,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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