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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原告
何裕章
原告
徐永華
原告
許志源
原告
黃開興
原告
陳俊雄
原告
劉昌豪
原告
林慶凉
原告
蕭泳釧
原告
潘高山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何裕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徐永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志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開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俊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昌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慶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蕭泳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高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開興、陳俊雄、林慶凉、蕭泳釧提起追加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下稱第二審裁定)裁定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開興、陳俊雄、蕭泳釧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許志源各負擔百分之十九,徐永華、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陳俊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蕭泳釧負擔」,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陳俊雄、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各負擔百分之十二,許志源負擔百分之十,徐永華、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林慶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慶凉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兩遭當事人應依裁判比例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4,506元,應徵裁判費14,563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854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709元【計算式:14,563元-4,854元=9,709元】,應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比例負擔。次查,原告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開興、陳俊雄、林慶凉、蕭泳釧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請求,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參第二審卷第143-15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7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應依上開裁判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何裕章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8,185元【計算式:1,165元+17,020元=18,185元】,原告徐永華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206元【計算式:874元+14,332元=15,206元】,原告許志源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991元【計算式:971元+17,020元=17,991元】,原告黃開興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206元【計算式:874元+14,332元=15,206元】,原告陳俊雄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9,080元【計算式:1,165元+17,915元=19,080元】,原告劉昌豪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65元,原告林慶凉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781元,原告蕭泳釧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123元【計算式:1,165元+8,958元=10,123元】,原告潘高山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6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6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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