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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非訟代理人 鄭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如法院已於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林O娟與相對人林O順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嗣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5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必要費用即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有提出鑑定費用17,000元之收據,惟本院於113年度監宣字第91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4項業已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影本可佐。又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15號案件,係因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O順徵收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無誤。是以相對人林O順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繳納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而依113年度監宣字第915號裁定主文意旨,並無法認定聲請費用1000元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亦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綜上,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追償所支出之鑑定費,而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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