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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聲請人
吳建璋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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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相對人
張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度存字第3620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及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103年度存字第3620卷宗,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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