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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麗玲袁雪華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71號

異議人
吳建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志祥等間請求履行契約更正筆錄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發回前之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張志祥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8條明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同法第87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將訴訟費用之負擔記載於裁判文書。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後,在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裁定主文:「原處分撤銷。」之記載,並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顯有裁判脫漏之處,為此求予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查本院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漏未諭知發回前抗告費用之負擔,茲據異議人聲請補充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1項、第78條,補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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