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劉守禮
- 原告李聚源
- 被告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聚源 住○○○○○道00號帝景園第4座37樓A 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相 對 人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聚源為相對人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簽發,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6,969萬7,920元、1,696萬9,792元 ,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之本票兩紙可稽,且相對人迄今仍 未清償。又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長劉守禮,遭本院假處分禁止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為法律行為,相對人公司現已無其餘董事能代行董事職務。據此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因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得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請求本院選任徐景星律師或陳榮進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 得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李聚源有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簽發,金額分別 為1億6,969萬7,920元、1,696萬9,792元,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之本票兩紙,係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情,有上開本票在卷可憑,是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惟查,相對人公司除現任董事劉守禮之股東外,尚有另一位股東鄧瑞凰,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即代表人劉守禮,固然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為法律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民事裁定可稽,而相對人公司仍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公司之另一股東鄧瑞凰代理相對人董事劉守禮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鄭玉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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