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 聲請人
- 乙〇〇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增加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增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罹患自閉症,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前揭聲請時漏未將受監護宣告人母親甲○○列為共同監護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准許增加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已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再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父親乙○○、長兄丁○○均同意由關係人甲○○與乙○○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甲○○亦有意願與乙○○擔任共同監護人,且經社工訪視結果,建議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共同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6月9日晟台護林字第1140054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認增加關係人甲○○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增加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